一、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與同址營業之機構共同負擔之費用,應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於 開始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二、本令發布前已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營業務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如與同址營業之機構有共同負擔之費用,應於本令發布日起3個月內擬具分攤辦法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財政部110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00460176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