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繼承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後,發生應退稅款情事時,該土地應退還繼承人或第三人及繼承人得否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以上開應退還土地扣抵被繼承人配偶遺產稅等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以第三人土地抵繳遺產稅後發生應退還稅款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1號及58年判字第517號判例,該土地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三、稅捐稽徵法第29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規定,除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辦理外,納稅義務人亦得申請,惟應以退、補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同一、給付標的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本案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核定退稅時,其配偶乙君已死亡,是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退稅之相對人為繼承人丙君等6人,與其配偶乙君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丙君等6人相同,即應退、補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相同,又納稅義務人丙君等人如有以系爭應退還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申請抵繳被繼承人乙君遺產稅且經貴局(編者註:國稅局)核准者,可認其給付標的種類相同,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