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司法院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而就已確定爭點再申請退稅案件之處理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變更時,如何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等議題所作決議,轉請確實依說明辦理。說明:二、各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而對經復查、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稅捐,就已確定爭點申請退稅之案件,如為業經復查、訴願決定確定者,應究明當事人真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訴願法第97條規定辦理,以利後續行政救濟程序之審理;如為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辦理(如附件)。
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議: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 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