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之計算方式。
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但書規定,係股利(或盈餘)淨額依同條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亦同。
(財政部107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60468757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