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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4: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61015559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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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辦理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進口貨物之原產地預先審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原產地預先審核,指貨物實際進口前,依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之書面申請,由海關就申請人提供與貨物原產地有關之書面資料,預先審核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三、    申請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申請書」(附件一),並檢具下列相關資料,向貨物預定進口地海關申請: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等資料。

(二)貨物名稱、規格、型號、成分、材質、加工層次、稅則號別。必要時,海關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貨物樣品、原廠產品說明書等資料。

(三)建議核定原產國(地區)

(四)貨物製造或加工過程中所使用的原料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別、原產地等。

(五)貨物生產廠商的名稱、加工地點、製造或加工工序、流程及附加價值率等。

(六)貨物生產國家(地區)或出口國有權機構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貨物生產廠商或出口商出具之貨物原產地證明文件等。

(七)海關認為需要提供之其他資料。

前項申請書一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

四、    申請人提供文件或樣品不足以預先審核原產地者,海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三十日內補正,並俟補正後再行審核。

五、    申請原產地預先審核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所提供之資料或樣品不足以預先審核原產地,經海關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逾通知補正期限未補正,或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所提供之資料不實。

(二)假設性或仍在設計中之尚未生產等虛擬性貨物。

(三)同一出口商或生產廠商出口相同或類似貨物,因原產地爭議尚在行政救濟中。

(四)同一申請人相同或類似貨物已向海關提出原產地預先審核,並經海關審理中。

(五)申請人主動撤回原產地預先審核之申請。

六、    原產地預先審核申請書之受理海關,應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對原產地申請資料進行審核,並於收到申請書或申請人補正後翌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答復之(附件二);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答復函所列原產地事項有效期間為三年,自核發之日起生效。

原產地預先審核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文件,由受理海關函復審核結果,副本抄送其他關。

為辦理原產地預先審核業務,各關進口單位應設立單一窗口,並指定專人處理。

七、    申請人不服海關所為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得於貨物進口前向原辦理海關申請覆審。海關應組成審核小組進行覆審,並於收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海關認定該貨物之原產地後,就認定結果依行政救濟相關規定辦理。

八、    申請人提供之相關內容不正確或虛偽不實,致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產生錯誤,該預先審核答復函無效。

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變更預先審核之原產地:

(一)原產地預先審核答復函係基於錯誤、不實之事實或法律或不正確之資訊所為。

(二)原產地認定相關法規變更,致預先審核結果與之不符。

(三)作成預先審核結果所依據之重要事實或條件改變,且非可歸責於申請人。

(四)其他明顯錯誤,海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

前項原產地之變更,適用於嗣後進口之貨物,其有效期限與原預先審核答復函所列有效期限相同。

十、    已申請原產地預先審核之貨物,進口報關時應檢附海關原產地預先審核答復函影本以供查核;依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者,海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補送之。

實際進口貨物經核與原產地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且預先審核所依據之原產地認定標準未經修正者,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認定之。

前項進口貨物經海關查驗、文件審核、事後審核或事後稽核結果認有與該原產地預先審核內容未臻相符之疑慮者,得要求申請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運送契約等有關資料,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進行查證。

經海關審驗結果,實際進口貨物與已辦理原產地預先審核之貨物不相符者,原預先審核結果,不適用於該批進口貨物。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