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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04 12: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如受贈人欠稅金額達併案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應否函報併案限制受贈人出境;及應否解除贈與人之出境限制乙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604509350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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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部90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44號令規定意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者,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係暫不執行;如依上開令釋規定復對贈與人續予執行時,則對受贈人開徵之稅款應辦理更正並註銷其尚未繳納之稅款。據此,在同一時間,僅能對贈與人或受贈人中之一人請求履行贈與稅本稅之繳納義務。本案贈與稅既係依法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如逾繳納期限未繳納,其欠繳稅額已達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應依規定限制其出境,則對該筆贈與稅本稅之徵起,已得以受贈人為對象採行限制出境之保全措施,不宜再就同筆欠稅,重複對贈與人為限制出境。是以,如贈與人已繳清限制出境時之其他欠稅及罰鍰(不含經改課受贈人之贈與稅),或依法提供相當擔保,或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規定應予解除其出境限制之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解除其出境限制。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