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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2: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121012353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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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承攬業,指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航空貨運承攬業,並經依本辦法核准登記。
本辦法所稱之承攬業員工,包括承攬業負責人。


第  三  條   
承攬業申報海、空運貨物艙單,得依海空運業別及貨物類別不同,分階段實施;其實施日期,由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公告。


第  二  章    證照之申請、換發及變更登記


第  四  條   
承攬業應依其海、空運業別,向海、空運業務關區申請完成核准登記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業務。
承攬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攬業之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組織種類、經營業務範圍及資本額。
(二)承攬業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國籍及住址。
(三)申辦業務之種類(海運或空運)。
二、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證件及其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即發還)。
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即發還)。

第  四  條之一

承攬業負責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者,應不准予登記;已核准登記者,應予廢止。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五  條   
海運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一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核准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一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一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第  六  條
承攬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完成核准登記:
一、海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經完成核准登記後,海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空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八萬元者,海關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海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二項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承攬業應於海關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第一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七  條   
承攬業經完成核准登記後,發給下列登記證:
一、經核准辦理海運業務者,發給海運業務登記證。
二、經核准辦理空運業務者,發給空運業務登記證。
前項登記證,應每兩年向原登記關區辦理校正一次;其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第  八  條 
經核准登記後,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於同一年度內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經海關處分者,應廢止該承攬業之登記。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指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第  九  條
承攬業經海關廢止登記者,自廢止後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第  十  條
承攬業完成核准登記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應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關區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其登記證: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營業組織。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

第  十  條之一
承攬業員工於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辦理承攬業務,應佩戴承攬業作業證。
前項作業證,由承攬業檢具於前項場所作業之人員名冊(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彩色脫帽近照)及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
承攬業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不予核發承攬業作業證,已核發者,承攬業應依限繳銷或由海關公告註銷該員工之承攬業作業證:
一、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
三、於第一項場所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
四、於第一項場所從事與其所屬業者承攬貨物作業無關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
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異動或離職時,承攬業應自其異動或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於七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有前項各款情事者,承攬業應自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自海關通知繳銷之翌日起三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承攬業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登記證校正時,應檢具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名冊,送海關辦理資格檢核。

第  三  章    申報內容、程序及通關事項管理


第 十一 條
承攬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之一
承攬業於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辦理承攬業務,應佩戴承攬業作業證。
前項作業證,由承攬業檢具於前項場所作業之人員名冊(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彩色脫帽近照)及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申請作業之人員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海關應不予核發。
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異動、離職或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承攬業應自其異動、離職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屆期未繳銷者,海關應逕予註銷。
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於第一項場所從事違反法令或與其所屬業者承攬貨物作業無關之行為,海關得註銷其承攬業作業證。
承攬業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登記證校正時,應檢具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名冊,送海關辦理資格檢核。

第 十二 條   
承攬業對於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發現有走私、漏稅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應即通知當地海關,並將該貨物及相關資料送繳海關。
承攬業遇有海關調查走私案件時,應切實配合協助辦理。


第 十三 條   
承攬業辦理本法業務簽發之文件或電子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前項文件或電子資料,海關如有查核或調閱需求,經書面通知應行提供者,承攬業者應於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日內提供。


第 十四 條   
承攬業於其應繳之稅款、規費或罰款,如延不繳納時,海關得將其保證金抵繳,不敷抵繳部分,仍應負責於限期內清繳。
前項保證金經抵繳後,海關通知補足差額者,承攬業應於補足差額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繳保證金。


第 十五 條   
承攬業遇有停業或裁撤之情事者,應即報明海關。


第 十六 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舶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五小時完成申報。
二、船舶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申報。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或轉口貨物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
四、貨櫃裝運者應將各貨櫃標誌、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加註於艙單內。同一收貨人之整裝貨櫃所載貨物如有二批以上者,應於艙單上載明有關貨物之貨櫃號碼後加註「部分」字樣。
五、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第 十七 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出口貨物艙單者,應於船舶抵達前為之。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託運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託運單亦有註明者,並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發貨人名稱及地址。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第一項海運出口貨物艙單得由出口裝船清表替代;其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 十八 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空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大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二小時申報完成。
二、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申報完成。
前項第二款規定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之國外機場地點,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貨物存放處所。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第 十九 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空運出口貨物艙單者,應於飛機起飛前為之。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二、運往地點。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第 二十 條   
承攬運送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
1、海運:
(1)依第十六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2、空運:
(1)依第十八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飛機起飛後或船舶結關後二十四小時內。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第二十一條   
書面貨物艙單內所載事項不得任意塗抹或擦補,如需更正者,應在原填事項之上加一劃線後,另將正確事項填註,其更正處並應由承攬業者在旁簽章。


第二十二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快遞貨物或海運併櫃貨物之艙單,遇有短卸或溢卸之情事時,應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向海關提出。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應於下列時限內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併櫃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卸存海關監管場所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應先送海關倉庫管理單位查核進倉資料,經核無訛予以簽證後,送海關艙單單位核備。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翌日起三日內為之。
溢卸貨物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由提出溢卸報告之承攬業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向海關申請核准,並於限期內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出口,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口貨物同。

第二十三條    
承攬業應依海關核發之特別准單、轉運准單、出口貨物放行通知等記載事項,以海關核准之方式,負責將該貨櫃(物)安全運送至海關指定地點或承載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點收並裝運出口。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該承攬業者應予遵照。
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送工具時,承攬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起運地海關報備。
第一項貨櫃(物)之運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
第一項貨櫃(物)海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驗,並得派員押運或准由承攬業者提供應繳稅費相當之擔保,經加封海關機械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後免予押運。
第一項貨櫃(物),承攬業者申請加封電子封條替代押運者,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承攬業辦理業務所填報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提供之提單、裝貨單或託運單等文件,應據實申報及提供,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


第  四  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七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八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二十九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三十 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三十 條之一
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或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廢止其登記。
承攬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前違反本辦法規定,其經海關裁處罰鍰之金額,不計入前項罰鍰合計金額。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