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之違章案件,裁處時已逾5年期間部分,是否仍得裁處罰鍰乙案。說明:二、依本部95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稅捐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各款規定。依該法第22條第4款規定按稅籍底冊核定徵收稅額者,其核課期間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是以,此類案件以前年度違章之處罰,其5年裁處期間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按各處罰年度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又依本部9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8470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綜上,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處罰案件,其以前年度之處罰應在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之裁處期間內,將裁處書合法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三、本案系爭車輛於89年1月11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嗣於97年7月1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後,○○稅捐稽徵處於98年7月3月將該裁處書送達時,93年之違章行為已逾裁處期間,依規定應不得再予處罰,縱93年本稅繳款書已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