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個人、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於
「關務機關辦理限制出國案件規範」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國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
國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該規範之適用。
二、前點案件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個人、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原受限制出國之欠
繳金額,適用上開規範第4點附表各級距之欠繳金額。
三、關務機關就第1點案件查明已無限制出國之必要者,應解除其出國限制。
(本部 111年9月16日台財關字第1111023216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