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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7: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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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
     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
     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
     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二、 廢止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0443號函。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廢止本令)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