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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7: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都更辦理權利變換時原所有權人不能參與分配由實施者於更新後受配房屋其契稅徵免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10065681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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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辦理權利變換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無法分配(以下簡稱不能參與分配者)而改領現金補償,由實施者於更新期間取得土地,並於更新後受配房屋,其契稅徵免疑義一案。說明:二、案經洽據內政部101年6月21日內授營更字第1010805927號函復略以:實施者依本條例第31條第3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7條之2規定,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參與分配之土地,係本條例為執行權利變換計畫而課予實施者之法定義務,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定期間內發放或提存補償金,該補償金額並未列入本條例第30條共同負擔費用,係由實施者自行出資補償後,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地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並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分擔共同負擔。據上,不能參與分配者並未參與權利變換,而由實施者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及地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實施者因而於更新後獲配之房屋,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尚不涉契稅之課徵;於日後移轉時,應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契稅40%規定之適用。三、至實施者實際獲配房屋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部分之契稅徵免疑義,仍應由稽徵機關查明該超額分配房屋之緣由,例如究屬支付價金取得,抑或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及建築物後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費用而移轉予實施者等,參照本部9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及100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0426890號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