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有償撥用抵稅之國有不動產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處
理原則) 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地方政府為興闢公共設施,依處理原則報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抵稅國有不動
產案件,本署分署、辦事處(以下簡稱分署、辦事處)應依附件一格式造冊 (
以下簡稱清冊) 列管有償撥用價款扣抵情形。
三、分署、辦事處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將清冊影本及地方政府待扣抵有償撥用價
款相關資料函送稽徵機關,請其配合辦理有償撥用價款扣抵作業,將扣抵之價
款撥交分署、辦事處指定帳戶。
前項稽徵機關,指辦理抵稅實物處理收入撥交地方政府之稽徵機關。
四、稽徵機關接獲清冊影本及相關資料後,於撥交該地方政府抵稅實物處理收入前
,應先將其待扣抵之有償撥用價款數額扣除,撥交分署、辦事處指定帳戶並函
知扣抵情形,同時副知地方政府。
依前項扣抵時,同一地方政府待扣抵有償撥用價款超過一件者,按行政院核准
有償撥用日期先後依序扣抵;同日核准有償撥用者,按撥用總價款金額高低依
序扣抵。
五、分署、辦事處接獲稽徵機關撥交有償撥用價款後,應於清冊登錄扣抵情形,未
能一次全數扣抵時,由分署、辦事處依本作業方式續為列管處理,並將已扣抵
之價款暫存保管款專戶,俟全數扣抵後,通知地方政府辦理撥用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規定,將有償撥用價款撥
交原核准抵繳之稽徵機關。
六、結撥扣抵作業流程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