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之申請閱卷作業,特訂定本
要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
三、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項目、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及
申請理由、目的、日期。
申請人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申請人如為利害關係人,應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本關收受閱卷申請書後,經承辦業務單位主管審查准予閱卷之案
件,由承辦人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閱卷。
前項通知,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申請人親自至本關申請閱卷,如經核准,應即受理,無須另指定
時間。
行政救濟案件或性質特殊易有爭議之案件而有錄影、錄音之必要
者,應於指定地點閱卷,並事先向承辦單位登記;其他案件則由
各單位自行決定閱卷場所。
五、承辦人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為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敘明理由拒絕之: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報告、會議紀錄、專家個人意見或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
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
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
正常進行之虞者。
(六)其他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六、所調閱之卷宗,其中報關資料除合於統計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供
公眾閱覽及詢問或公告者外,以提供與下列機關或人員為限:
(一)貨物進、出口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貨物進、出口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依法律規定得向海關要求提供貨物進、出口人報關資料之機
關。
(八)主管進、出口貨物簽審規定之機關。
(九)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七、受理閱卷之承辦人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向閱卷者索取核
准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無訛後,於閱卷登記簿上記載閱
卷內容等相關事項;閱畢後應註明時間,並交由閱卷者簽名,始
退還其身分證明文件。閱卷進行程序應全程在場陪同。
無可替代之重要文書,承辦人得以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
後,以影本提供閱覽。
依法應拒絕提供閱覽部分,應事先抽出,不得交予申請人。
申請人閱畢之卷宗應回復原狀,並影印登記簿資料乙份附卷。
受理閱卷申請之承辦單位應設置閱卷登記簿,指派專人管理,並
送企考單位備查。
八、申請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人員應
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閱卷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同人
員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九、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依財政部及所屬機
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費,承辦人應開立收據交予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