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說明:二、本案汽車貨運業未辦理工廠登記,其所有乙種工業區土地可否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函准內政部99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471號函復略以:「現行條文(即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係於75年6月29日修正,針對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適用範圍,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因適用範圍擴及工業用地以外土地,為能從嚴審核,不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爰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字,以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準此,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