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於發行辦法訂定員工獲配或認購新股後未達既得條件前受限制之權利屬股票轉讓權,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0條之3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者,應以既得條件達成之日為可處分日,參照本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及114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404634280號令規定計算員工之其他所得。
二、所稱「既得條件達成之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採集中保管者,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記之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採信託保管者,為受託人將股票撥付員工帳戶之日。
(財政部114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1404634280號令修正本令,因第1點援引之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經修正,爰配合增列相關文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