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期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常辦理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並有明確
之認定依據,以維護宿舍建置目的,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宿舍如下:
(一)首長宿舍。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
(四)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
三、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其原則如下:
(一)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
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
(二)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通知單請借
用人限期回覆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宿舍借用人限期回
覆。
(三)如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
(四)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
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認定。
四、各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得視需要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
之紀錄。
(二)查核出入境登記資料:協請有關機關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
(三)調閱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
(四)檢視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有無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
清理跡象者。
(五)實施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
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
(六)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
五、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
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
(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
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四)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不
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
,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
舍,經提出佐證資料,並經管理機關審核確認屬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宿舍借用人因學術研究、執行特殊任務或借調奉派等因素出國駐外期間
,其原同住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
有一人以上續住於宿舍,無第一項各款情事,或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但符
合前項規定者,宿舍借用人視為有居住事實。
六、各宿舍管理機關應依據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輔助措施等資料,簽報機
關首長核定宿舍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並依本原則及宿
舍管理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