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3款所稱「本國之古物」適用範圍乙案。說明: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3款規定,進口本國之古物,免徵營業稅。上開規定所稱「本國之古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至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古物」之定義,經函准該法規定古物之主管機關教育部91年6月4日台(91)社(五)字第91068336號函復略以:(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古物係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稱器物,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農具、舟車、貨幣、繪畫、法書、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印璽、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二)目前有關古物之鑑定,教育部係委由國立歷史博物館辦理,由其邀請相關類別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定,其對古物鑑定標準原則如下:1.具有歷史、科學、藝術等研究價值者;2.具有時代特徵、並與地方有特殊淵源者;3.品質精良珍貴、藝術造詣高超、數量稀少者。(三)有關「年代久遠」之定義與標準,一般以100年以上為準;但實際上,因即使使用精密科學儀器,亦難以精確驗證出古物之產出年代,故古物之鑑定,以「年代久遠」為鑑定標準之一,再佐以其「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