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依照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案件,非受處分人但為權利受損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如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聲明異議(編者註:現行規定為申請復查),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乙案。說明:二、查有關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經最高法院以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釋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又查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暨訴願法第12條關於當事人之記載共有:「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據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得適用於行政救濟程序,應無疑義。(編者註:民事訴訟法第40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訴願法第12條之條次或內容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