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
二、本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原依該函規定計算徵收期間,因扣除30日滯納期間而未逾徵收期間並移送執行,迄本令發布日止仍繫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尚未徵起稅款,屬已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但本令發布前已徵起稅款,不受本令影響。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令,配合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增訂第3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執行之情形,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爰修正相關文字;另現行已無第2點所敘過渡情形之案件,爰予刪除)
(財政部114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40458863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