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及補充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為協助確有繳稅困難之納稅義務人,落實「解民所苦」、「愛心辦稅」理念,旨揭規定之適用對象及條件修正如下:
(一)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
2、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二)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
2、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
4、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
5、無薪休假日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2個月。
6、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三)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應納稅款金額之下列擔保品:
1、黃金、外幣及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其擔保價值依「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規定計算。
2、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其擔保價值按面額計算。
3、銀行存款單摺,其擔保價值按存款本金額計算。
4、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不動產,土地之擔保價值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房屋之擔保價值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計算。
二、依旨揭原則辦理之案件,其徵收期間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准分期繳納之案件,應注意避免發生逾徵收期間情事。
(本部111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11004699371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