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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6: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拍賣抵押物所獲價款原則上應先抵充利息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發文字號: 55台財稅發第0091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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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108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廢止本令)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