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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5 05: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成為境內居住者應依居住者申報課稅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0069728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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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個人,如成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適用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疑義,核復如說明。說明:二、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所定183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所得稅款,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三、納稅義務人彭君自67年至74年間,以華僑身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既據查明自民國75年3月1日起已在國內設定住所,領取國民身分證,且每年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240天以上,核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自原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事業所取得之盈餘,自無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