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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7 23: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嗣後補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811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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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東取得生產事業依照修正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行之記名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於轉讓時,如未依法作為轉讓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者,稽徵機關除應依法補徵其轉讓年度之所得稅外,仍應依法送罰。至嗣後如經稽徵機關發現該生產事業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經依同條第2項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則依上述股東既已補稅處罰,自無須再追徵其當年度所得稅。三、為求處理一致起見,茲規定:生產事業依修正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行之記名股票,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生產事業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經依同條第2項追徵其當年度股票所得稅時,如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已將該項股票轉讓,並已作為轉讓年度所得申報納稅或漏未申報該項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法補稅送罰者,均免再追徵該股東取得股票年度之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