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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2 21: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或員工紅利轉增資申請緩課其最終課稅期限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稅一發第86188028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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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或員工紅利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其最終課稅期限應如何決定乙案。說明:二、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未依第37條至45條規定期限向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投資事業未依限完成者,應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稽徵機關依上述規定追繳稅款時,其核課期間之計算,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亦即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5年(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自申報日起算7年),其屬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而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其核課期間則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舉例說明如次:甲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購置機器設備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其除權基準日為85年10月3日,如該公司屆時未依限完成投資計畫,則應追繳其股東85年度之所得稅,假定其獲配上述緩課股票之股東某乙係於86年2月20日申報85年度之所得稅,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則其追繳稅款之核課期間,應自86年2月20日起算5年,至91年2月19日屆滿。三、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公司,應於核定增置、更新或償還計畫期限內,完成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償還貸款,並於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上開申請完成證明之期限,前並經經濟部研擬該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予以放寬,對於有正當理由未於上述6個月內申請核發完成證明者,得於當次增資分配股利基準日之次年1月1日起算4年5個月內提出申請,該草案並經行政院院會通過有案,對於申請完成證明之期間已考量業者需要,在追繳稅款之核課期間內儘量給予放寬,是為避免影響將來稅款之追繳,建議貴廳於通知業者補正申請完成證明之文件時,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經濟部工業局85年12月3日研商「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申請展延完成期限」會議決議,限期補正,期間建議以不超過2星期為限。如逾期不能補正,應即依同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同時,為便於稽徵機關列管,建議貴廳於通知公司補件時,應一併副知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國稅局),俾利進行追繳稅款之準備作業。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