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2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因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項規定,指金融機構貸款、公司債、遠期信用狀,至所稱金融機構貸款,上揭條例及施行細則尚無限制其貸款方式及貸款銀行。是以,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償還購置機器設備之金融機構貸款,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其貸款以在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議決同意後清償者為限;且於償還時,其所清償機器設備之已使用年數,需不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該設備之耐用年數,即有緩課規定之適用。又整套組裝設備之主設備及附屬設備分別於股東會之前及之後購入,如經查明符合上述規定,亦有緩課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