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聯合財產制(編者註:91年6月26日民法修正之法定財產制已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74年6月4日(含當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其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
附件:法務部89年10月12日法89律決字第034201號函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取得之不動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出售而取得價金者,似僅為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