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請依決議事項辦理。
附件: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分得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決議:依據法務部85年6月29日法85律決15978號函復「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準此,該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納稅義務人如未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稽徵機關應否仍予主動查明,計算該項請求權之價值,逕予核列為遺產之加項或減項?
決議:行使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人為生存之配偶或血親繼承人,故稽徵機關尚不得主動查明計算該項請求權之價值。
(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應如何計算,在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情形下,究應以確定判決為準或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估算?
決議:原則上,法院之判決應予尊重,惟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具體實證或依稅法規定核計之價值,與法院判決不一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遺產稅後,稽徵機關為追蹤管制,可否要求當事人列出請求分配財產明細,俾納稅義務人確實將相當於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移轉予生存之配偶。
決議: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屬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其經稽徵機關核定價值免徵遺產稅後,稽徵機關尚無法律依據要求當事人列出請求分配財產明細,以憑於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書註明何筆財產應登記或移轉予生存之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