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或經協談併入遺產之存款,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並非同法第15條之擬制遺產,準此,該項存款於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屬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死亡一方現存之原有財產(編者註:91年6月26日修正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予納入比較範疇。三、另經協談不予認列之生前未償債務,既經核認不存在而否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於計算前揭請求權價值時,不應自死亡一方之現存財產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