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核釋澳大利亞法人投資國內證券所獲得之股利及利息收入,適用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中澳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上限稅率扣繳所得稅疑義。說明:二、中澳租稅協定第10條第1項「依一方領域稅法規定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股利,他方領域得予課稅。」及第11條第1項「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利息,他方領域得予課稅。」而同條文第2項有關來源地國課徵上限稅率之適用,亦以第1項所界定之股利或利息為前提。茲以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舉例說明之(以股利為例,利息之情況亦同):(一)我國居住者公司給付股利予澳大利亞之居住者,且該居住者即為收受股利之受益所有人,依第1項規定澳大利亞亦得課稅。我國係所得來源地國,依第2項規定,亦得對該股利按上限稅率課稅。(二)我國居住者公司給付股利予澳大利亞之居住者,如該澳大利亞居住者僅為收受股利之受託人,而該受託人於收受股利當時之受益所有人為澳大利亞之居住者,則亦可適用第1項、第2項規定。(三)我國居住者公司給付股利予澳大利亞之居住者,如該澳大利亞居住者僅為收受股利之受託人,而該受託人於收受股利當時之受益所有人為非澳大利亞之居住者,則不適用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四)我國居住者公司給付股利予非澳大利亞之居住者,如該非澳大利亞之居住者僅為收受股利之受託人,而該受託人於收受股利當時之受益所有人為澳大利亞之居住者,則亦可適用第1項、第2項規定。(五)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一)、(二)、(四)案例之股利受益所有人為澳大利亞之居住者,且於我國設有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其股份持有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則不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7條或第14條規定。三、依前開釋例,如受益所有人為澳大利亞居住者,非屬前項所稱收受股利(或利息)之受託人,自可適用中澳租稅協定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惟需提示澳大利亞稅務局出具其為該國之居住者證明,憑以辦理扣繳。如為收受股利(或利息)之受託人,申請適用上開條項時,應提示受託契約及澳大利亞稅務局出具其受益所有人屬該國居住者之證明,俾便辦理扣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