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經依據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否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三所述原則辦理。說明:三、查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略謂「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準此,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規定,應自92年9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作成之日起不再適用,故引起歧見之案件、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及凡於92年9月26日尚未確定之同類案件,均不得再適用上開規定,至其他已核課確定之案件,應不再變更。又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及引起歧見之案件,其已經確定終局裁判者,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作成後,應據該解釋提起再審;引起歧見之案件已有行政處分但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司法院解釋撤銷原處分及作成新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