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於87年間繼承之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之日起5年內,與他人之農地等值交換,並就交換後之土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追繳應納稅賦。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準此,其免稅要件,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滿5年。繼承人就繼承之農地,與他人之農地交換,雖交換前後之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均相等,惟因交換之結果,造成繼承人未就該繼承之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5年之事實,與免稅之要件不合,仍應依法追繳應納稅賦。至本部89年10月4日台財稅第0890456348號函,係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如包括農地及應稅土地且均與他人共有,其中農地經核定免徵遺產稅後,繼承人就繼承之全部共有土地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分得部分免稅農地及整筆應稅土地,宜如何追繳遺產稅所作之解釋,本案系爭土地並非共有,與上開函釋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有別,無上開函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