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該土地在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前,為洪水平原管制區。有關本案之前為洪水平原管制區內土地,可否認屬農業用地乙節,經轉據內政部88年10月5日台88內營字第8808977號函表示意見略以「三重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前為配合二重疏洪道開闢,並依水利主管機關修正公告之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將其範圍變更為『行水區』,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準此,系爭土地,於變更為住宅區之前,本非農業用地。三、行政院83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旨在考量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完成前,所有權人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於繼承發生時又喪失免稅權利,因此乃規定此類土地如仍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時,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適用範圍,應以因都市計畫發布(至繼承發生時該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未完成)而喪失農業用地資格之土地為限。本案系爭土地,根據內政部前開函復意見,原為行水區土地,既非農業用地,本不具免稅資格,故嗣後發布之都市計畫至繼承發生時雖細部計畫未完成法定程序,其亦未因此喪失農地免稅之權利,自無上開函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