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306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91年3月1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125460號函等。
附件1:內政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306號函
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查臺南市政府91年3月1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125460號函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內容,符合都市計畫法之意旨,檢送上開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2:臺南市政府91年3月1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125460號函
二、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按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二、三釋示,並未將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區段徵收方式、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視為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本府認為留待將來由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區段徵收方式、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仍予視為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三、至於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產權移轉者,是否免徵所得稅、或遺產稅或贈與稅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已明定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該減免賦稅規定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規定,乃兩不同性質事項,並無違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