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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3.04 06: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捐贈財產成立財團法人須俟法人設立之登記完成且符合相關規定方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6189586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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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財產所有人捐贈財產成立財團法人,應俟受贈組織於法人登記簿記載完畢且經查明符合「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時,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3款(編者註:現行法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說明:二、按「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條……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左列文件……3.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具證明文件。」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編者註:現行法第84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列各款文件,其含義如左……3.財產證明文件:係指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法人,於登記處為前項記載後證書發給前,為辦理取得財產登記,得請求交付登記簿謄本,謄本上應載明:『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字樣。」、「法人設立登記」,經於登記簿記載完畢後,應通知聲請人繳驗第22條第3款(編者註:現行法第17條第2款)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分別為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第23條第2項及第32條(編者註:現行規則第17條、第18條第3項及第21條)所明定。準此,贈與人於訂立捐贈財產契約後,應俟該受贈組織於法人登記簿記載完畢,始需辦理捐贈財產之移轉登記,故其應於此時始申請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稽徵機關可憑其檢送之相關登記文件,依主旨規定審查。三、另稽徵機關審查時,該受贈組織尚無核定所得資料可供判定與首揭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否相符者,為免影響其財產移轉登記時間,可先予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專簿列管,並告知贈與人日後經查明受贈組織之所得有不符該款規定者,仍應補稅。至該項捐贈之財產,應於受贈組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由贈與人檢附捐贈收據正本,參照本部67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7593號函(編者註:參閱所得稅法令彙編)規定,按實際捐贈年度,依法追認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