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滯納案件依法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營業稅法第50條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滯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而滯納期限屆滿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係指逾繳納期限之第30日。例一:綜合所得稅限繳日期為74年8月26日(星期一),其滯納期限屆滿日應為74年9月25日,因此其加計利息應自74年9月26日起算。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限繳日期為70年6月13日,為星期六准延至星期一,因此其滯納期限屆滿日應為70年7月15日,加計利息應自同年7月16日起算。三、至加計滯納利息之起算日,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