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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1.30 18: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舉發扣繳單位虛報薪資而未依限補繳稅款者如未經證實確係虛報仍應加徵滯納金
公發布日: 民國 67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329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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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短、漏報薪資所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後,納稅義務人以舉發扣繳單位虛報薪資支出為由,未於限繳日期內繳納補徵稅款,嗣經司法機關審理認定扣繳單位並未虛報,或納稅義務人於檢舉後撤回檢舉時,納稅義務人對於該補徵稅款,應自始負責;如有逾原繳款書之限繳日期,自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4款(編者註︰現行第5款)所稱逾期繳納稅款之情形,應依法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