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本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900460178號函,於「應徵收土地機關」與「應分得遺產稅稅課收入機關」為同一機關時,始有適用。說明:二、鑑於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業敘明「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由於稽徵機關非土地徵收之權責機關,因此,如有應繳遺產稅案件發生,而應辦理徵收上開土地之機關,就其應得之遺產稅稅課收入,同意由納稅義務人以該等應徵收之土地抵償,以取代其應履行之徵收義務時,本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900460178號函乃規定,稽徵機關可配合辦理,俾能疏解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長期未被徵收以及地方政府無力籌措財源徵收之問題,故其適用自以「應徵收土地機關」與「應分得遺產稅稅課收入機關」同一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