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抵稅實物辦竣國有登記後,因稅額更正致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於部分實物變價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編者註:現行規定已修正)規定辦理。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林君於75年間以遺產中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 2,225,314元 ,因更正重核遺產稅額 1,784,785元,致生溢抵稅額440,529元,嗣其中一筆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有償撥用繳交地價款4,562,460元在案(另2筆土地尚未辦理有償撥用)。林君申請退還溢抵稅款,就每次已變現土地,計算應退還價額,於變價後退還之;其每次應退還價額,應以已變現土地之價額,按抵繳實物全部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