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尚非稅捐稽徵法第50條所稱之代繳人,納稅義務人逾限未繳遺產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無須由其代繳,其亦無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適用。至稽徵機關如對當事人之申請另有准駁,當事人不服,宜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債權人代繳之遺產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故日後如發生溢繳稅款情事,應將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並通知執行法院及代繳稅款之債權人,作為其是否再為執行之參考。
(本令經財政部於108年4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10804535310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