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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6 00: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緩課股票移轉未申報應補稅處罰嗣後如發現不符緩課要件者免再追繳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3811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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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取得生產事業依照修正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編者註:8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但自89年1月1日起不再適用緩課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行之記名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於轉讓時,如未依法作為轉讓年度之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者,稽徵機關除應依法補徵其轉讓年度之所得稅外,仍應依法送罰。至嗣後如經稽徵機關發現該生產事業未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經依同條第2項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則上述股東既已補稅處罰,自無從再追徵其當年度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