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被繼承人所遺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應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說明: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準此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應不得比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