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兵依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為司法警察,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依照司法行政部51參第0666號函復本部:「查所得稅法第101條(編者註:現行第103條)第4項所稱『公務員』一詞含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7號解釋,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似應包括公務員任用法(編者註: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員及刑法所稱公務員而言。」等由。憲兵為舉發人時應屬上開所得稅法第103條所稱公務員,未便給予檢舉人獎金。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