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被徵收之土地,於生前經核准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核准發還,被繼承人並繳回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竣「發還」登記,其土地所有權歸屬時點,依據內政部90年3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76323號函復略以: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又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發還予原所有權人之土地,於辦竣發還登記時,發生所有權變動效力。準此,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被繼承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未於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發還所致,應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