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於繼承發生前已出售者,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等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時,無本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部90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3078號令,係就贈與標的為土地時所為之釋示,旨在避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重複課徵,故贈與標的為其他財產時,尚無該函規定之適用。三、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至第6-1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須符合股權分散條件。本案受贈人主張售出受贈股票,係配合公司股票上市提撥供承銷乙節,如經查明屬實,可依受贈人提撥承銷之價值計算遺產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