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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1 08: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所得額計算之限制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8193578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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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1項所稱本法及附屬法規有關所得額計算之限制規定」如附彙整表。

附件: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1項所稱本法及附屬法規有關所得額計算之限制規定彙整表

 

壹、營利事業所得稅

 

項目

本法及相關法律

附屬法規

限制標準

一、訂有列支標準項目

()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30

 

 

 

以不超過財政部核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限。

()獨資、合夥事業職工之薪資

所得稅法第32

 

以不超過財政部核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為限。

()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

所得稅法第33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提列或提撥額度為限。

 ()捐贈

所得稅法第36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1條(編者註:現行第62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79

以不超過本法、私立學校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交際費

所得稅法第37

查核準則第80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備抵呆帳

所得稅法第49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7

以不超過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之提列額度為限。

()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51條之1及第54

查核準則第95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計提金額為限。

()各項耗竭及攤折

所得稅法第59條、第60條及第64

查核準則第96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計提金額為限。

()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

 

查核準則第67

以不超過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旅費

 

查核準則第74

以不超過查核準則規定之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為限

(十一)職工福利

 

查核準則第81

以不超過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十二)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0條(編者註:現行第12條)

 

以不超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提列額度為限。

二、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項目

()土地交易損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證券交易損失

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期貨交易損失

所得稅法第4條之2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資本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29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4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家庭之費用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所得稅法第38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查核準則第63

除依法得列支之項目外,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貳、綜合所得稅

項目

本法及相關法律

附屬法規

限制標準

一、免稅額

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7條第1項第1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二、扣除額

()標準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列舉扣除額

1.捐贈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額度為限。

2.保險費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3.購屋借款利息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額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經費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編者註:現行第42條)

 

以不超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5.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經費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8條(編者註:現行第40條)

 

以不超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6.私立學校法規定之捐贈

私立學校法第51條(編者註:現行第62條)

 

以不超過私立學校法規定之額度為限。

()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

 

 

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小目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

 

每一申報戶扣除額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4.殘障特別扣除(編者註:現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小目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5小目

 

每一申報戶(編者註:現為每人每年)扣除額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三、個人稿費、版稅等免稅額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編者註: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改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107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4678950號令廢止本函)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