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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8 17: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代徵人逾期自動補繳者視其已否代徵而決定應加計利息或滯納金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5189883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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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個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應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案件,如未經查獲而代徵人逾期自動補繳稅款者,仍應視其是否已代徵稅款而決定應加計滯納金或利息。說明: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已代徵稅款而逾規定期限繳納者,其屬未經查獲之案件,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代徵人未代徵稅款而逾期自動補繳者,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第50條規定,應予加計利息。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