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私人專營安養院(中心)或看護中心,如經查明其性質確屬療養院、養老院或殘障福利機構者,依法得免辦營業登記,其所提供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或育養勞務,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說明:三、安養院或看護中心等機構如係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創辦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療養院、養老院或殘障福利機構,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或團體,應依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其他私人設立之養護、療養院(所),其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屬設立人之其他所得,應併入設立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核課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