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農民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劃推廣之養雞統合經營,取得統合經營者就生產總量值超過約定量值部分以計價方式給付之飼養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以其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說明: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劃推廣之養雞統合經營,據該會83年8月19日83農牧字第3410877A號函稱其要件如左:(一)雙方已訂定合作飼養合約,並明訂雙方之「貢獻」、該「貢獻」計價方法及毛雞結算方式者。(二)合約中載明雞農無權處分其依合約規定飼養之雞隻者。(三)所飼養之雞隻應全數交回「統合經營」者。(四)「統合經營」者於收回毛雞後,其最終產品出售時,已全數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