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於該土地上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該土地及房屋,土地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有關租賃收入之認定,應按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公司帳載該房屋建造成本加計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等減除租賃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併入地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如公司未能提出該房屋之帳載餘額或其餘額顯較當地時價為低者,應以該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歸課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土地承租人應於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107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70462112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