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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04 21: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5597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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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一、個人與證券商從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25條(編者註:現行第29條)規定,銷售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一)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二)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三)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四)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二、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銀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8點(編者註:現行第17點)規定,所承作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一)結構型商品屬固定收益商品部分,每年應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二)個人應於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三)商品交易完結時,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四)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但不包括各年度按約定利率或該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所得。(五)契約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三、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其交易起始日在95年8月16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